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世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被告顏世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欣前有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4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之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5段575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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