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二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甲○○欲下車開啟車門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原係坐於乘客座,惟因其皮包放於駕駛座與右前座之間,而駕駛人 劉福堂 又已坐到右前座休息,其便跨過去拿皮包後,欲從駕駛座下車,於開啟車門時」外,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已半年有餘,聲請人所受傷害非輕,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原審僅判被告拘役五十日,顯屬過輕,應予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 吳瑞銘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下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該車門撞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踝骨骨折、背部及尾椎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