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509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書妤 被告 陳寶珠 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