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 告 李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撞擊 陳家慶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2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