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46號再審原告 劉玉秀
盧正義 盧惠敏 盧正忠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