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對法務部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現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七之一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有,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當時之上級機關即前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基於行政系統之管理權,依眷屬宿舍規定,將系爭房屋配住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此乃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給付契約,上訴人為依約給付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法務部為「從債務人」,如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為給付時,從債務人應負賠償之責。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上訴人敗訴時,法務部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將訴訟告知法務部。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受告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若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係者,即則不得為訴訟參加。
三、次按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而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
四、查系爭房屋乃國有,原管理機關為司法行政部(即法務部之前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任職於司法行政部時,受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嗣於六十九年間審檢分隸後,系爭房屋劃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六十二年間,契約主體為上訴人與司法行政部,當時係由司法行政部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使用,並無「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之約定,非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至系爭房屋因六十九年間審檢分隸而改由被上訴人管理,並未影響上訴人與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二年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使被上訴人於接管時未為任何表示,非謂被上訴人即加入上訴人與司法行政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將其法律性質改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故難認法務部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呂淑玲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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