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宜簡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