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96號
原告 李宗豪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陳秀芬 (即陳秀卿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欲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手機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卻不慎將上開款項轉至訴外人陳秀卿在日盛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陳秀卿已於97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陳秀鳳、陳秀芬為陳秀卿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將原告不慎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8年5月5日北院隆家事97年度繼字第2114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日盛作業部函覆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被告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查陳秀卿業於97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即概括承受陳秀卿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系爭帳戶之權利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誤匯50萬元至系爭帳戶時,應認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