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政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政勲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 陳怡婷 和解,爭取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兩造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被告係以分期方式履行賠償(分25期,目前已履行2期),並非全部賠償完畢,是依其實際賠償程度,上開和解事項仍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等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賠償,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吳政勲應給付告訴人陳怡婷新臺幣38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25期,每月1期,第1期款給付10萬元,第2至5期款各期為2萬元,第6至25期款各期為1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6年6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按第一、二期款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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