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銀元參萬伍仟元即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依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經比較上開修法前後規定結果,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振丁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