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碧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中簡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之標的金額為原始債權憑證之金額,但期間曾清償等等(如附表第一、二項),金額已有變動。因抗告人無法查對強制執行金額之明細,請依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49,600元推算擔保金額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收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原審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是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05年7月14日103年度司執字第209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43,052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9,600元,應有誤會。至抗告人就相對人前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是否曾因清償而全部或一部消滅,則應由其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非法院於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時所應審酌。
(三)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0,266元{計算式:143,052元×5%×(2年+10/12)=20,2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266元為適當。
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從而,原審本於相同之理由,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0,266元,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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