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許朝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石城 間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當事人提起此類註銷登記事件等訴訟,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舜昌畫框企業社及聖峰林實業有限公司之帳冊資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引用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為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舜昌畫框企業社之帳冊資料、聖峰林實業有限公司之帳冊資料為二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65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