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華廈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35號事件

(下稱前案事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835元。惟異議人已針對前案事件提出再審,

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是本案相對人尚不得以裁判已有

執行力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1日以系爭裁

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835元,並

於同年2月9日將該裁定送達予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

定,於法定期間之112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已有系爭裁定、送達

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

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所應賠償之數額。至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且非該程序所得審究。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前案事件係屬強制執行法(下同)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然系爭裁定係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此二者分屬不同款項,自屬有別,自得各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生從屬關係。再者,前案事件業已確定,由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屬實。是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前案事件既已確定具有執行力,而再審程序雖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求為廢棄或變更,並再開已確定之前訴訟並繼續進行之程序,然提起再審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不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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