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85、36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志偉與 謝富昌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間某時許,二人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謝富昌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1支(未扣案,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苗栗縣銅鑼鄉客家大院停車場往南200公尺道路旁,見 施明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守,乃由謝富昌下車持上開T字扳手將該車右後車窗敲破,竊取車內旅行包1個(內有充電器、衣物、化妝品等財物,以上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嗣後江志偉有分取並實際處分),江志偉則在旁接應、把風,謝富昌得手後,由江志偉騎用上揭機車搭載謝富昌離去。嗣經施明亮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