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經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提示,均未獲給付,因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及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 額│到期 日│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一│丙○○│二0六七0│九十二年十│十萬元│未記載│
│││六│一月八日│││
├──┼────────┼─────┼─────┼──────┼─────┤
│二│同右│二0六七0│同右│同右│同右│
│││八││││
├──┼────────┼─────┼─────┼──────┼─────┤
│三│同右│二0六七0│同右│同右│同右│
│││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