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陳彩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90008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彩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彩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3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簡易運動場內。
(三)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置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因心情不好而吸食強力膠之違反之動機、目的;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10歲之兒子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險;行為後於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