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27號原告 陳維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氏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宋氏」之姓名「全名」及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宋氏」之姓名「全名」及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宋氏」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亦無法查證被告究有無入出境紀錄,自於法不合。因之,依上開規定,原告有補正被告「宋氏」之姓名「全名」及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義務,以便法院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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