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241公克)、殘渣袋4包,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觀
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二、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41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02036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8卷第101-103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殘渣袋4包,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殘渣袋(見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0921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雖此部分未經毒品鑑驗,惟依上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被告前揭觀察勒戒事實,已可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可採,是上揭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無證據證明其上尚殘留有甲
基安非他命,惟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見警卷第1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而無庸諭知銷燬。
㈣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