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1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 許竣翔 所經營之「惟翔地政士事務所」前,以紅色噴漆潑灑在該屋鐵捲門上,毀損該屋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