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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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許淑晶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陳各振 訴訟代理人 廖錫章 複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門前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之後方動態,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而行,未料及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之行為,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膝、右小腿擦傷、右側足背大面積撕脫傷併伸趾長肌斷裂併發皮膚壞死,術後疤痕肥厚及肌腱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所致,原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375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年7月20日至103年7月28
日住院期間、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8日居家期間、103年9月2日至103年9月16日住院期間,共54日需專人全天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29,600元。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21,6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38,2
38元,因系爭事故向原任職單位即訴外人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照顧中心申請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留職停薪,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29,42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原為領有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單一
級技術士證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因系爭事故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失能等級10,喪失工作能力46.14%,無法再勝任照顧服務員之粗重工作,轉任簡單行政工作,僅領取最低基本工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20年之勞動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2,882,742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需接受各
種不同手術,術後又不良於行,於身體及精神上均蒙受極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⒎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560,745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
責任保險給付485,20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5,543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經臺中榮總鑑定其失能等級10,喪失工作能力46.14%,但鑑定單位並未說明其減損能力百分比之依據為何,尚屬率斷。因原告之工作屬管理職之主管人員,非屬一般付出勞力之基層員工,不致因系爭事故導致減損其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除本身失能狀態在醫理上之判斷外,並應綜合考量受判定者之工作性質、失能時之年齡、將來之賺錢能力,而予適當調整,透過醫療專業作出最終判斷,其結果較能貼近個案之真實狀態,客觀反應受判定者可能的經濟損失。本件應依美國醫學會障礙指引評估之評核標準,進行審核原告之工作性質、年齡等相關因素,作出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之判定,較為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7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門前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之後方動態,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而行,未料到被告突然開啟車門,進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車門,致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膝、右小腿擦傷、右側足背大面積撕脫傷併伸趾長肌斷裂併發皮膚壞死,術後疤痕肥厚及肌腱沾黏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7,375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1,6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5,202元㈤原告於自103年7月20日至103年7月28日止、自103年7月29日
起至103年8月28日、自103年9月2日至103年9月16日止,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129,600元。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照顧中心
,於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向該中心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資。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238元。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29,42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7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開啟車門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而行,進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系爭車輛車門,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膝、右小腿擦傷、右側足背大面積撕脫傷併伸趾長肌斷裂併發皮膚壞死,術後疤痕肥厚及肌腱沾黏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7,375元、交通費用共計21,600元、受有工作損失229,428元,及原告於自103年7月20日至103年7月28日止、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3年8月28日、自103年9月2日至103年9月16日止,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129,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5,202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照顧中心,於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向該中心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2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照顧中心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1頁)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照顧中心106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停車下車時,僅須稍加回頭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原告駕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能否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未讓原告先行,即冒然開啟車門,因而不慎與原告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原告之機車先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膝、右小腿擦傷、右側足背大面積撕脫傷併伸趾長肌斷裂併發皮膚壞死,術後疤痕肥厚及肌腱沾黏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寶仁復健科診所、佑民醫院就診共支出97,37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7,375元屬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97,375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自103年7月20日至103年7月28日止、自10
3年7月29日起至103年8月28日、自103年9月2日至10
3年9月16日止,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129,6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842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他人全日照護生活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129,600元,即屬可採。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
療院支出計程車費21,6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支出計程車車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計程車車資21,600元,自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38,238元,因系爭事故向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照顧中心申請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留職停薪,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29,42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照顧中心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1頁),並有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照顧中心106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附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29,428元,亦屬可採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原為領有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證之專門職
業技術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238元,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46.14%,無法再勝任照顧服務員之粗重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20年之勞動期間,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2,882,742元等語。經查:本院檢附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佑民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總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鑑定其失能等級及失能比例,經原告本人至臺中榮總接受骨科醫師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右足第一趾指關節活動0度,第二至第五的中足趾關節活動0度,第二至第五的趾關節活動0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符合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十,勞動能力減損46.14%等情,有該院106年10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
0334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堪認原告確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其鑑定機關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14%,亦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導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等等,實不足採。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38,238元,原告得請
求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7,643元(計算式:38,238×
46.14%=17,643),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7月20日為44歲未滿3月,另於104年1月21日復職時為44歲未滿9月,原告主張其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20年之工作時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39,422元【計算式:17,643×166.00000000=2,939,422.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82,742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南投縣私立保生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員,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34,13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4年度股利、利息所得為2,35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3,060元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17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傷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為200,000元亦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侵害,應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0,745
元(計算式:97,375+129,600+21,600+229,428+2,882,742元+200,000=3,560,745)。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85,2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理賠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485,202元,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75,543元(計算式:3,560,745-485,202=3,075,54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5,543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聲請再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乙節,惟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在卷,本院認核無再函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綺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375 號判決(107.01.17)[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上 字第 171 號(107.09.1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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