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37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306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後因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28日發文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假扣押程序在案。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乃於93年8月23日以仁武台塑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遂聲請將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65號准許後於93年9月22日登報公告在案,而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或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裁全聲字第196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及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