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王璞
被   告  吳桂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綽號「智哥」等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民眾施用
詐術,致各該民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駕駛租賃車輛,依通知搭載
訴外人 劉續鳴 前往臺中市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由劉續鳴提
領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予「智
哥」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被告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2%及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車費用。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劉續鳴、「智哥」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
,假冒原告之友人 黃美佳 ,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急需用
錢,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
月16日上午12時55分許,將所有29985元款項匯至該集團成
員所指定戶名為 李旭華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指示駕駛租賃車輛,
搭載劉續鳴持其等向「智哥」或在臺中火車站國光客運站之
寄物櫃所拿取之金融卡,於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北屯分
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所為匯款
),再將領得款項扣除被告等人應得之報酬後,餘款均交予
「智哥」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強
制工作3年)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其後經當庭於本院減縮(請求款項)
及擴張(利息)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萬9985元,連帶
擔負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7月3日起(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合法收受,見附民案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985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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