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9號
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楊崇悟
相對人澤錡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柒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勿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9年第00000000號、109年第000000000號共2件處分書,處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81萬9117元,經押金73萬元抵繳稅款後,相對人尚欠款項共108萬9117元,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為憑,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1萬911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