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44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民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集線器貳拾壹個、卡套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民寬於本院民國10
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透過路邊擺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所得亦有限,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雙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卷10
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因此非前述修正商標法沒收規定之範圍,故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集線器21個
、卡套3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迄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集線器及卡套,共獲利新臺幣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卷10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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