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鄭清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柯山鐘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28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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