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6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告 周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5.81%(現為週年利率6.88%)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自到期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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