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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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凃雲峰 前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凃雲峰死亡,相對人丁○○○、丙○○、乙○○、甲○○為其繼承人。茲債務人凃雲峰對聲請人負債468,14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被繼承人凃雲峰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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