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汶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事故發生時間、被害人死亡時間及查獲經過為「18時12分許」、「108年
1月14日11時30分許」、「李汶家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8年6月18日、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段將法定刑自「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闖越紅燈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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