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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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7年7月11日民事裁
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裁定理由第一點,應更正為「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理由第二點,應
更正為「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97年5月6日97年度北簡字第17153號裁定、97年6月6日97年度
北簡字第17153號裁定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抗
告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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