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筱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筱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1278-PW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稔田228號燈桿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林燁昕 騎乘MDJ-7095號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林燁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上唇擦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燁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林燁昕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慢車道時,疑似超速行駛,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9頁)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注意義務,竟未遵守變換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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