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非調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聲請人 陳俊利 相對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父親即受扶養權利人 陳永春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5,949元,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陳永春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次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永春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有陳永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永春之住所既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