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8、39001、390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之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之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被害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自稱「 葉斯淵 」之成年男子,容任「葉斯淵」(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之。嗣「葉斯淵」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林瑋琪陳文枝鄭美美張茜茜劉文琴陳慧潔 等6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葉斯淵」轉匯至其他掌控之人頭帳戶(鄭美美之不法所得尚未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瑋琪、陳文枝、鄭美美、張茜茜、劉文琴、陳慧潔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瑋琪、陳文枝、鄭美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茜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文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慧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之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琪、陳文枝、鄭美美、張茜茜、劉文琴、陳慧潔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示帳戶匯款一覽表、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台新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810號函及所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茜茜遭詐騙之資料: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瑋琪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與暱稱「銘鴻」之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及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擷圖;告訴人陳文枝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擷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鄭美美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文琴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22頁);告訴人陳慧潔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第25至40、42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葉斯淵」使用,容認「葉斯淵」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葉斯淵」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葉斯淵」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0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慧潔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美美、劉文琴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調解金額佔總被害金額逾5成,其餘告訴人亦可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㈥沒收: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因本案獲得免除新臺幣1萬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又如前所敘,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美美、劉文琴成立調解,本院審酌若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所得,恐影響被告分期清償告訴人鄭美美、劉文琴之資力,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告訴)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林瑋琪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假冒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FACEBOOK及LINE與林瑋琪連絡,佯稱可為林瑋琪下注云云,林瑋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3萬60002陳文枝於109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為陳文枝親家母,自稱換手機號碼,與陳文枝改以LINE連絡,續於109年12月24日10時22分以LINE對話對陳文枝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要借20萬元云云,陳文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4日10時57分許20萬3鄭美美於109年12月17日15時許,假冒為鄭美美久未連絡的網友「 張國強 」,以LIEN對鄭美美謊稱稱因投資基金需要借錢,待獲利後返還云云,鄭美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緊急通報為警示帳戶,仍在該帳戶內)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4張茜茜109年11月29日某時,假冒為「 林豪 」之男子,以FACEBOOK及LINE與張茜茜連絡,佯稱其發現網頁平臺「拉斯維加斯」之中的遊戲「廣東十分快樂」有漏洞,可從中獲利,如投資金錢可獲得百分之10回饋獲利,其姑姑手術需要錢,要向張茜茜借錢云云,張茜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3日9時51分許3萬109年12月23日9時52分許2萬5劉文琴109年9月底某時,假冒為「洪杉木」之男子,在交友軟體iPair與劉文琴認識,再以LINEID:sm5188與與劉文琴加為好友,對劉文琴謊稱其為匯豐銀行企業金融、信貸部門副總經理,可投資認購上市櫃公司云云,劉文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4日11時19分許20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6陳慧潔於109年12月2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HAOLIN」帳號認識陳慧潔,並互相加為LINE之好友後,向陳慧潔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弈之方式賺錢云云,致陳慧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4日11時22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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