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宗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
1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旁某魚塭飲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約4小時41分鐘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宗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75毫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存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同日中午12時許開始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61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經過時間
4.68小時=0.56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61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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