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毒品前科,猶未能悔改其劣行,且尚值青壯,竟怠於自食其力賺取金錢,收受他人贓物變賣得款花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所收取之贓物已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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