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請人 粘雅玫
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十五分之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04號裁定核定)、23,775元,合計39,625元【計算式:15,850元+23,775元=39,62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其中十五之四即10,567元【計算式:39,625元×4/15=1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