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告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附設喜樂社區復健中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65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於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年終獎金58,731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28萬元(38,000元×12個月×5年=228萬元)。第⑵項聲明請求薪資部分,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⑴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⑴項聲明加計第⑶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233萬8,731‬元(228萬元+58,731元=233萬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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