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鄒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分別為民國91年2月、94
年3月、95年2月、99年3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
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
刑),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
被告鄒金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城有4次酒駕前科,惟仍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
106年12月6日1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山莊工地飲用
啤酒2罐,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途經新竹縣寶山鄉大
雅路2段北二高橋下西向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測得鄒金城
吐氣中酒精含量達0.2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職務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麗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