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冠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以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麗都飯店」內,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僅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家裕 施用。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哥爸妻夫商務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冠淋於106年9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於員警確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冠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家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王冠淋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達淨重10公克,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查獲過程,係因其於106年9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警察照例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則被告於員警單純懷疑其犯罪前,即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仍高度依賴毒品,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其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方便取得毒品,更不思戒除毒癮,繼續沈溺毒品惡習,被告上揭所為自應予責罰;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在咖啡廳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