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英銘

居高雄考潭○○00000○000○○○(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砲一營砲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英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英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陳鴻儀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 王道銀 字第20245611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辜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英銘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至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即於112年11月24日17時9分許,來電佯裝為VITABOX客服人員,佯以盜刷須匯款沖正金額避免損失之方式,詐騙陳鴻儀,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詳見附表),該些款項旋遭轉領一空。迨陳鴻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將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陳陳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陳為何要借我的帳戶作為轉帳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網銀通知很奇怪隔很久才會收到通知,我申辦帳戶時就沒有存簿了,我交付帳戶後當天晚上有收到銀行打給我,說受害人報警,我就想說報警了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二)

⒈告訴人陳鴻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交易明細截圖

⒊通話來電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鴻儀於所述時間遭詐騙,遭詐款項並匯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三)

⒈王道銀行客戶資料

⒉王道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王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陳鴻儀匯入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沒有網銀通知」、「沒有存簿」、「交付帳號當天晚上即有銀行人員告知受害人報警」、「有受害人報警我就把對話刪除了」等語,顯與常理不合,且衡諸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倘發現於網路上遭人詐欺,理應盡最大可能及努力保存與對方所有之完整對話紀錄、相關通話跡證等資料,企圖還原真實案情全貌,以求徹底洗脫罪嫌,焉有反其道而行捨此不為,甚且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之怪異舉措。是被告所辯不過是臨訟虛構,均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辜英銘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49988

2

112年11月24日20時10分許

49989

3

112年11月24日20時12分許

28123

4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

25123

5

112年11月24日20時18分許

7123

6

112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

712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