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鴻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