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全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裕孚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
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對附件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全字第325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0日予以查封登記後,迄未起訴,茲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件:
一、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八六。
二、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三百三十巷十六弄五號四樓之房屋。
三、含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二一號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八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