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訴人 陳志洋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陳權太 所有,陳權太於民國105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陳權太生前委託被上訴人即其幼弟與其母 陳蕭阿巧 同住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專責照顧陳蕭阿巧並負擔祭祀事宜,承諾被上訴人可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陳蕭阿巧於97年死亡後,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據陳權太訴請返還。陳權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於陳權太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且未據終止,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提出陳權太健康狀況之資料,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