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楊鈞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楊鈞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鈞鈞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聲請人借貸25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楊鈞鈞於109年12月8日死亡,依貸款約定書,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債務人楊鈞鈞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債務人楊鈞鈞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段0000-000070.33全部重劃前:南勢段495地號(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鎮○○巷00○0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1層:39.9;2層:39.9;3層:39.9;4層:18.9;總面積:138.6陽台:22.5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