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堃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中華店」選購餐點時,見 童秀華 所有之振興三倍券(面額共新臺幣2,800元,下稱本案三倍券)遺失在該店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三倍券攜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嗣童秀華 發現本案三倍券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李堃,並扣得本案三倍券(已發還),查悉上情。案經童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13、73至7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童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25至27、29至30頁),復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摩斯漢堡中華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字卷第37至39、43至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復參以本案三倍券業經被告交出而發還告訴人(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51頁);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三倍券,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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