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6、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吳信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信翰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上開被告申設帳戶之人,用以使告訴人 范振勳 、 劉季涵 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上開被告申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范振勳、劉季涵等2人之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遭詐騙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因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