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63號原告巽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但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原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亦在高雄市),且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台北分公司間,是被告公司雖另設有二家分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其中台北分公司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台北分公司間,則本件自非屬被告之台北分公司與原告因契約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再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之債務,而兩造並未於買賣契約訂定被告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地,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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