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何僑鳳
被   告  吳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30許,至臺北
市○○區○○路○○○巷○○○○號1樓C室之原告居所,以攀
爬停放於前開房屋旁車輛後,開啟原告房間窗戶方式,侵入
原告前揭居所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內之紅色手提袋1個、
美金200元及瑞士法郎487.7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被告上
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即美金200元折合新台幣約6,000元、瑞士法郎
487.75元以匯率1:30.79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4,99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有本院該107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監所執行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意於
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但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20,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