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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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22號原告 文燕雪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告 吳朝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00萬元,並交付以被告之子 吳明華 為發票人、面額400萬元、無到期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用。因被告拜託原告不要提示上開支票並將該支票返還予其,雙方因而於97年3月31日在原告住處協議,經協議結算後,原告體恤被告之困難而逕自免除利息並結算借款金額為355萬元,而由被告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據號碼CH774601號、面額355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而換回該紙400萬元支票,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7年5月31日起由被告無息返還本金每月5萬元,計71個月。詎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先後共匯入34筆匯款,金額總計61萬元,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因兩造間並無被告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是算至101年7月24日止已到期債權為25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61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89萬元,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因一時財迷心竅,而於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簽賭下注,嗣償還送約400萬元之際,被告交付其子所簽發面額400萬元支票給原告以為擔保,並以標會方式返還45萬元予原告,且連續3年每月以現金或支票清償原告8萬元,共288萬元,惟原告不承認,表示每月8萬元為利息,要求被告清償400萬元,否則要提示被告之子所簽發之支票,其因怕家人知悉,急切索回該400萬元支票,迫於無奈之下,才於97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回去想發覺不對,有請律師發函給原告,並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又陸續匯款61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其共已清償完畢,其現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其借款400萬元,並交付以被告之子因吳明華為發票人、面額400萬元、無到期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用,因被告拜託原告不要提示上開支票並將該支票返還予其,雙方因而於97年3月31日在原告住處協議,經協議結算後,確定被告應還款金額為355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7年5月31日起由被告無息返還本金每月5萬元,計71個月,被告另簽發交付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則將該紙400萬元支票返還予被告,而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先後共匯入34筆匯款,金額總計61萬元,嗣未再償還原告任何款項,計至101月7月24日止,依協議書約定計算,被告應清償金額為250萬元,扣除被告所匯61萬元,被告積欠原告189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自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陸續匯款
34筆至原告三重農會帳戶,總計共61萬元之華泰銀行匯款回單34紙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為借款關係,辯稱係賭債,原告不得請求其清償,且於簽立協議書前,已連續3年每月給付原告8萬元,共288萬元,其係因陷於錯誤,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有發覺不對,其有請律師發函給原告,且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已清償61萬元給原告,其已清償完畢,其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其積欠原告之款項為賭債云云,並舉證人 徐金葉
到庭證述,有關其託徐金葉向原告簽賭六合彩,經結算積欠原告400萬元簽賭金,及被告每月還原告8萬元之情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徐金葉之證述,僅足以認定被告有簽賭六合彩及為下注而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為賭博而向原告借款,堪認兩造間實屬消費借貸關係,簽賭六合彩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賭債,是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㈡又查系爭協議書,係由 鍾佩惠 依兩造所述內容所寫,此經證
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 劉子銘 於本院審時理結證明確(閱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證人劉子銘並證述:鍾佩惠依兩造陳述撰寫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協議書交給兩造核閱,兩造將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及第4項「…返還乙方」等字劃線刪除,並經雙方蓋指印確認,而系爭協議書第1項「本借貸係無息借貸,分期償還,每月清償伍萬元正」之「伍萬元正」、第2項「自97年5月31日止,每段清償新台幣伍萬元正,計71個月」之日期及金額及「71」等字、第4項「另立本票乙紙,本額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正,於甲方清償后,自動失效。本票號碼CH774601」之票面金額均係被告所填寫,歷時約30分鐘,在場人有我、鍾佩惠、原告、被告及其配偶,系爭本票也是被告當場在原告家客廳簽寫的,當時被告只有要求刪除內容並沒有要求增加內容等情明確,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經兩造協商而簽立,並由證人劉子銘為見證人,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基於兩造合意而簽立,兩造顯均已明瞭系爭協議書各約定條款之意,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況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陸續清償原告61萬元,益徵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自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無錯誤認知之情形。 佐以 被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23日 顧文正 律師事務所函係表示要對原告收取高利、出言恐嚇威脅要找黑道出面之不法行為保留追訴權,並未表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並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錯誤及簽立協議書,且已委請律師發函撤銷云云,亦不足採信。再被告於97年3月31日既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確認其共積欠原告355萬元,願自97年5月31日起,按月清償原告5萬元,顯見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前所付原告款項已與本件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據協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89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憑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