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所予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14日(本件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茲被告延至同年7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被告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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