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君選任辯護人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7號被告蔡承君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王文毅 所有置於該處之太陽能感應式照明燈具2組,共價值新臺幣約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王文毅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王文毅之指訴。(二)被告蔡承君之母 瞿燕秋 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被告本人。(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